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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卫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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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之金额的确定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3 05:03)     点击:173

  

  离婚诉讼中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就为我们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提供了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但如何准确、公平地确定每一种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额,并能体现出过错行为与损害赔偿额相一致的原则,则是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问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损害赔偿数额做具体规定的条件下,我们只能从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寻找其依据与理由;同时,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如何把握错责自负原则,也需要我们对之进行认真研究,因为这不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而且也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额,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都应当坚持如下四个考虑原则:1、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就经济补偿是必须的,但它并非是无限量的。2、适当考虑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补偿为辅的原则,就这种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受伤害、受打击而设立的,因此,物质赔偿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3、适当考虑精神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即使是以精神抚慰为主,但其精神赔偿也不是没有限量的,应当有所限制。4、适当赋予法官对精神赔偿额裁决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就每一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来讲,都会因人因地区及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迥异,因此,赋予法官在此

  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每一种婚姻其过错行为引起的离婚损害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自然也就不尽相同。下面就四种婚姻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分析如下:

  1、关于因重婚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重婚是指已结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的行为,它是以一种公开化的夫妻形式对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关系的叠加。重婚既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与否定,也是对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战与否定。因此,无过错方因重婚者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救助与支持是必然的,这也是维护弱者合法权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复杂的一面,重婚行为一样也存在着复杂的情形。重婚者之所以采取公开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无外有下列两种:1、原配偶(无过错方)不愿意与其离婚,第三者强烈要求组成家庭,有过错方愿意或坚持与第三者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纪大没有子女或没有儿子,为了传宗接代,允许甚至帮助过错方实施重婚行为。对于上述这两种重婚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请时,应当区别对待。对第一种因重婚行为提起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因导致离婚的责任完全在于过错方,因此不论是在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都应当给予无过错方充分的救济与支持。但究竟确定多少损害赔偿额才合理,才符合错责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其损害赔偿额,首先,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上述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数额。再次,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其理由是,离婚时,有过错方即重婚者无论怎样的过错他?她?都应取得一定的共有财产;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另外,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损害赔偿系数并优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即根据侵权人?过错方?承担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并便于法院的执行及无过错方权利之实现,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功能与作用,从而对各个婚姻家庭产生制约及规范性影响。当然,如果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财产无法再赔偿其损失,则另行确定其赔偿额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因第二种重婚行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无过错方在重婚者实施重婚行为开始时是给予支持的,感情伤害不明显、不剧烈,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可酌情减少,但可在物质损害赔偿额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2、关于因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不象重婚者那样采取直接公开的形式,但它对无过错方的伤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也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明确无过错方在其财产总额中应占有的份额。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同重婚责任所承担的赔偿额之确定方法一样。但如果物质损害赔偿额确定之后,过错方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得到的财产不足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则应考虑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另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对于因与他人同居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无论是物质损害赔偿份额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份额都不应低于重婚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因为重婚行为和非法同居行为都是属于同一性质即因一方同其他人产生两性关系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与伤害。因此,法院在确定其赔偿额时不应有轻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与事实。

  3、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无过错方的伤害,在肉体上的损害有重伤、轻伤、轻微伤之分;在精神上的损害有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之分等。相应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就应根据其伤害结果与程度,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来确定无过错方所应取得的赔偿份额,如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不足于赔偿的,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确定方法另行确定。但应当注意,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并非都能导致精神上的损害结果之发生。如无过错方把过错方打成轻伤或重伤,其肉体上的所遭到的致害并非就能导致无过错方出现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额

  时可根据肉体上的损害程度与结果,参照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确定方法来确定其应得的数额。但如果两者的损害是同时发生,如无过错方被打伤重并导致精神失常的,则就应根据上述赔偿额比例的方法来确定其整个损害赔偿额。

  4、关于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上面谈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续性、经常性的表现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不应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体现出两者的本质之区别。但对于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殴打无过错方致重伤,造成无过错方精神失常等,这种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并不一定比这种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高。理由很简单,因为一次的伤害就已远远超出其长期性伤害程度。因此,确定虐待损害赔偿额时不能机械确定和适用。

  当我们明确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原则后,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之标准,就有了一个总体的认识。因为,遗弃家庭成员与虐待家庭成员其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立法上把这两者行为并列在一起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如此,但两者仍是有区别的,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也不尽一样。我们知道,遗弃是以一种消极的、逃避的无作为的方式来拒绝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时间较长,情节严重的行为。这说明,经济能力及经济来源均在负有抚养、赡养义务一方。因此,在确定其物质损害赔偿额时,如仅从所谓的夫妻共有财产来考虑,显然是不够的,也有违于客观实际情况,必须从其夫妻共有财产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经济收入?虽然这些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但由于过错方大多数情形是在外面工作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因此,把这方面单独例举,以制约其行为很有必要?两方面来考虑。在物质损害赔偿额方面,可确定无过错方所取得赔偿额占夫妻共有财产的大头,并根据过错方的经济收入及经济能力来确定其赔偿额如占其经济收入的一定比例等。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果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足以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则就从其财产中确定;如果其财产不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额。由于无过错方在这方面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是因为经济困难、生活无着,今后难于有依靠的背景下提起的,因此,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应根据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与条件给予充分的保护与照顾。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责任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法定性的因果关系,上述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是充分考虑到每一种过错责任的特殊性、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这同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因素确定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由于它更加细化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而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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